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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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林廷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增資
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期滿雙方無異議,得續延
展一年,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
遲延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
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2萬9,706元
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