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王繼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7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
年12月29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28,511元(內含本金109,1
05元、利息119,406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本金109,105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以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