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温培安
被   告  陳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
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於92年10月1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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