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廖華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零柒拾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計至95年9月2日
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0,841元(含本金46,072元),經
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約定契約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
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