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郭世豪
被   告  林觀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136元暨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
年8月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3,527元,共計37,663元迄未清
償。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3元,及其中34,136元自
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福華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經濟部102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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