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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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訴
外人即其父 吳豐任 、母 王美月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746元,借
款利息按教育公告之,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次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就讀學校學程終結後100年9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萬5,514元未還,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739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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