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蘇昱穎
       李魁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被告蘇昱穎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李魁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 孫進武 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因
對向車道被告李魁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蘇
昱穎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失控滑行越過雙黃線再擦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經修復花費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
8,630元,依初步研判表被告二人應負車禍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昱穎自
民國103年2月1日起,被告李魁新自民國103年1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維修計費單(均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書狀以參,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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