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路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LIXIA
OMING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9,5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3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份、電腦翻拍照片
2張及車損照片15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隊102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騎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零件費用25,952元、工資8,100元、塗裝5,900元,
共計39,512元之修理費用,有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修
護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14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1月2日)已使用1月又19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5,952元,本
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租
賃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1,59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4,356元,加上工資8,10
0元、塗裝5,900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38,356元為必要(計算式:24356+8100+5900
=38356)。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25952×0.369×2/12=1596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24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