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課
程費用新台幣(下同)52,90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向訴外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
款貸款52,800元後支付原告,嗣被告未依照其與遠信資融貸
款約定繳納分期款,原告乃因與遠信資融之約定買回被告積
欠遠信資融之貸款債權46,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聯繫無著
,被告尚積欠貸款債務34,200元未付,為此爰依短期補習班
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相符證據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證供本
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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