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林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63元,及其中新臺幣30,663元自109年4月25日起算,其餘新臺幣390,000元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本件兩造業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686巷口處時,不慎與訴外人 林安國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到場處理,而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訴外人林安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林安國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含醫療費用及第13級殘廢等級給付)共10萬2,210元,林安國復於本件起訴後,又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等級升等給付,經原告陸續給付63萬元、67萬元(升等至第3級殘廢等級之差額),共計140萬2,210元。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2,210元,其中10萬2,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130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9年1月間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第2次之代位求償金額10萬2,210元,並於同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嗣後兩造於調解程序時,原告卻向被告告知林安國又向其請領130萬元之殘廢理賠金額乙情,短短4個月間,林安國之傷勢由第13級變為第3級,差異甚大,顯與常情未合,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故林安國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尚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醫療徵詢表2紙,其2次醫療徵詢表之作成時間前後差距不到1個月,對於林安國之殘廢等級認定卻有如此大的差異,顯不符合常情,而第3次之醫療徵詢表漏未徵詢其障礙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林安國之傷勢始有此轉變,實難認林安國之傷勢與被告所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醫療徵詢表之可信度實屬有疑。又,原告所提出2紙林安國於109年1月6日、2月17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書作成日期僅相距40日,林安國之傷勢卻突然轉變成雙腳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而林安國斯時已屆78歲高齡,按常理本無工作能力,與其傷勢並無相當之關係,故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難採信。又,參以林安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就診病歷,該影像報告暨電腦斷層頭部攝影/無造影劑報告即明確記載林安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頭部顳骨舊傷,是其傷勢及遺留之障礙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復參以林安國103年至107年間就診病歷紀錄,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上開期間發生多次意外事故,且有撞擊頭部造成重大傷勢,並有多次手術及住院紀錄,足認其於事故發生前本存有頭部舊傷,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療,尚無治療頭部之紀錄,可證原告所稱林安國遺存之3級殘廢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本件業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與林安國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安國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林安國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原依第13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暨林安國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核給保險給付10萬2,210元等情,有醫療徵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彙整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月6日製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4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06879號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5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7頁);又原告主張林安國嗣因傷情惡化,而向原告請求提高殘廢等級,經原告依第3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向林安國核給提高殘廢等級後所生差額130萬,共計給付140萬2,210元等情,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徵詢表、賠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共賠付140萬2,210元予林安國,係因其傷情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厥為:⒈林安國傷情惡化而符合殘廢等級第3級之給付標準,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⒉如林安國後續傷情與系爭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2,210元,是否適當?均詳如後敘。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條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即依上開授權,與交通部會銜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本院參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5幀,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前即可注意林安國騎乘腳踏車橫越車道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且被告亦不爭執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林安國後續因系爭傷害之傷勢惡化,致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雙腳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事,而符合殘廢等級第3級之給付標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查林安國於系爭事故與事故發生前即103年至107年間之就診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159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200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61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45頁),嗣被告於閱卷後具狀辯稱林安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103年9月24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4月2日、106年11月22日之就診紀錄可見其有腦部右顳骨舊傷存在,據此辯稱林安國後續衍生符合殘廢等級第3級之傷情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就林安國後續傷情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鑑定,嗣本院將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成大醫院則以110年4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666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以:「來函鑑定事項如下:(受害人林安國於107年11月27日騎乘腳踏車遭汽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依受害人林安國之醫療紀錄以觀,鑑定醫師就其醫療經驗及醫療常規判斷,是否會造成受害人林安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病人林安國於107年11月27日因車禍導致外傷,送達臺大雲林分院時,昏迷指數為8分,胸部挫傷、右鎖骨骨裂、左側顱內微量硬腦膜出血。依頭部外傷嚴重程度分類,昏迷指數8~13分屬中度頭部外傷,確有可能造成來函所示之『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僅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傷害,但造成的神經功能障礙因個案而有差異,一般經治療會日趨進步,大部分個案在3~6個月時神經功能障礙程度會達穩定狀態,晚期會再出現新的神經功能障礙或功能退化,應考慮有其他因素造成神經功能惡化。(被害人林安國曾分別於103年9月24日受有右硬膜下血腫…、104年12月11日受有右顳顳部硬膜下血腫…、106年11月22日受有右硬膜下出血…及右側偏癱…等舊傷之醫療紀錄,上開舊傷是否即有可能造成受害人林安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情形?)林安國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顱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治療。104年12月11日車禍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106年11月22日跌倒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反覆多次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僅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神經功能障礙。然而,實際遺存障礙之程度,會因個案而異。多次頭部外傷也可能累積腦損傷,最終造成更嚴重的中樞神經功能障礙。」(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反面),核與本院向臺大雲林分院函詢:「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雙腳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否與107年11月27日所受之傷勢有關?」,嗣臺大雲林分院109年7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570號函稱:「有關病情查復說明如下:據家屬表示,病人發生傷勢前(107年11月27日)可行走。肢體受傷後因腦部撞擊出血後住院臥床許久,肢體較無力情形已當安排脊椎影像檢查排除神經壓迫(指因脊椎傷害造成),故其肢體之無力造成目前無法行走應與腦部撞擊損傷及傷害後臥床許久有關連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9頁),因此,被告辯稱林安國受有腦部舊傷乙情,固有本院調取之就診資料附卷可參,然參以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臺大雲林分院函覆內容,均認林安國上開傷情惡化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安國所受系爭傷害暨後續傷情惡化等損害結果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林安國140萬2,210元,則其自得依首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林安國騎乘腳踏車,原告亦陳稱亦有過失,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林安國應負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反面),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僅需負擔30%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已賠付林安國140萬2,21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萬0,663元(計算式:140萬2,210元x30%=42萬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0,663元,及其中3萬0,663元自109年4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其餘39萬元自109年6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