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張庭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址之田裡,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北勢寮橋附近,不慎與 許怡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張庭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庭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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