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振因與 陳少傑 有金錢糾紛,遂與另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陳少傑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址詳卷)前,由廖宏振持木棍、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空氣槍共同毆打陳少傑,致陳少傑受有右臉擦傷、左鎖骨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175-177、209-211頁)。

 ㈡告訴人陳少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1-63頁)。

 ㈢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有初步達成調解共識,然因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死亡,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91、205頁)可佐,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園藝、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家屬或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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