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應補充「林漢清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
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漢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犯後雖就客觀事實坦承,惟仍否認有竊盜之犯意,難認其有悔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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