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靖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靖晨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關於「 吳家慶 等詐欺集團之成員(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900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靖晨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查本案正犯吳家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獲取財物,即遭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帳戶之帳號資料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正犯吳家慶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900、19212、20505、29226、29598號起訴書),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