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智超 相對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0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100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0月30日南院勤97執全新字第80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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