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開獎紀錄表貳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再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邱瑞珠收取簽賭費提供上開住處供人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初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長短、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開獎紀錄表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