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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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玲
鄭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巧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品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巧玲、鄭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被告鄭巧玲、鄭品萱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 陳威伸陳文龍李駿騏 (原名 李榮華 )、 陳宏恩 (原名 陳俊霖 )、 楊友禎嚴仁賢王正位 (上7人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巧玲、鄭品萱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巧玲、鄭品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陳威伸所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且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時間之長短、約定報酬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犯罪手法,已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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