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昕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昕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昕容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敬業一路路口,左轉敬業一路之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威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直行而來,見呂昕容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呂昕容所駕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林威良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肘2x2公分、右髂股2x2公分、右前脛2x1公分挫傷之傷害。 嗣呂昕容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林威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車禍及受傷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呂昕容、林威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影本、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4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24897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肘2x2公分、右髂股2x2公分、右前脛2x1公分挫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衡諸本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等一切情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終釀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卷第17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