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盛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源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判決),該判決已於101年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間至101年5月21日止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月22日確定,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其宣告,然後案裁判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參刑法第75條規定暨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緩刑2年(100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判決)而於10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期間自99年8月間某日至101年5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日期:101年4月1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日期:101年4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日期:101年5月13日),而在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惟受刑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後,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而於103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20日起算,受刑人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受之後案裁判,恰好確定於受刑人之緩刑期滿日後而非緩刑期滿前,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