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7年5月23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之所謂兇器者,種類並無任何限制,凡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之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條件。查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大型剪刀1支(見偵查卷第30頁上方照片,起訴書誤為油壓剪,予此更正,下同),係金屬製成,可輕易剪斷硬質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為圖一己私利而為竊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少、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大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7之2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尾旁,並以該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由該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組甲○○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及電纜線3條(各約10公尺,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同上│││時之指訴││├──┼─────────┼───────────┤│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同上│││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4│現場照片9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得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