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政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元。
(二)被告應給付甲○○、乙○○及丙○○各二百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第三人 劉明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泥攪拌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二十三公里九六三公尺處(即景美隧道前),因右前輪遭鐵釘刺破,致車速遽減為三十公里,使跟在其後由被害人 李清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上搭載被害人李 黃秋蘭 ,減速保持車距,而再跟隨於李清山車後,由 尹德龍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吉普車,及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載 楊文忠 ),二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法已不得開車,竟仍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尹德龍駕駛之車輛,尹德龍再往前追撞李清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李清山再往前追撞輪胎破損而減速行駛之劉明方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李清山所駕駛之車輛遭前後方之汽車夾擊,經送醫急救後,李清山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死亡, 李黃秋蘭 則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死亡,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李清山、李黃秋蘭之子女,已支出喪葬費共八十五萬,醫藥費六千元,且伊等人遭此重大創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二)已與尹德龍以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及領取保險理賠金二百八十萬元。
(三)原告甲○○及乙○○均係以開曳引車為業,月收入約五萬元,二人各有一棟房屋尚在貸款中,甲○○有三個小孩,乙○○有一個小孩。丙○○之夫在開五金行,有二個小孩。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應由尹德龍、劉明方及伊三人平均負擔才合理。
(二)伊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遭判刑二年二個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今年三十歲, 景文 高中畢業,沒有財產,從本件事故發生後均無工作,亦不知出獄後能否找到工作。
參、證據:援用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四九五二號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第三人劉明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泥攪拌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二十三公里九六三公尺處(即景美隧道前),右前輪遭鐵釘刺破,致車速遽減為三十公里,使跟在其後由被害人李清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上搭載被害人李黃秋蘭,減速保持車距,惟跟隨於李清山車後,由尹德龍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吉普車,及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載楊文忠),二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法已不得開車,竟仍疏未注意而駕駛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丁○○駕車由後撞擊尹德龍駕駛之車輛,尹德龍再往前追撞李清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李清山再往前追撞因輪胎破損而減速行駛由劉明方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李清山所駕駛之車輛遭前後方之汽車夾擊,經送醫急救後,李清山及李黃秋蘭均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李清山、李黃秋蘭之子女,已支出喪葬費共八十五萬,醫藥費六千元,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伊等人遭此重大創痛,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第三人劉明方、尹德龍及伊三人平均分擔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刑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五十號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為原告之父母,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之准駁,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六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八十五萬元,雖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表二紙,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埋(火)葬許可証一紙、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承辦李清山府、李黃秋蘭府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六紙為証,然查據原告稱其父母之喪禮係合併辦理,惟據其所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表二紙,總金額為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其中毛巾三千二百元(重覆),棺木封口二千元(重覆),規費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重覆),十二月十八日出殯費用十一萬一千六百元(重覆),骨灰罐六千元(本件據原告稱係土葬,無使用骨灰罐必要),尾旬藥懺功果六萬元,挑甡禮人員一千八百元非屬必要,祭品三千七百八十元(重覆),樂隊一萬七千元(重覆),庫錢一萬五千元(重覆),點心一千八百元,餐飲一萬六千元,靈厝三萬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其餘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計算方式為181500+315950=497450),核屬必要,另尚有原告所給付之規費合計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為原告等人之父母親,因遭遇本件車禍而同時死亡,原告等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過失程度,並斟酌原告乙○○、甲○○均係職業駕駛員,平均月薪五萬,高職畢業,每人均有不動產,有家庭子女,丙○○則係經營五金行,而被告亦係景文高中畢業,惟車禍後即無職業,無家庭,亦無不動產,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五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因系爭債權係屬可分,故平均原告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81500+315950+46275)÷3=0000000元。
六、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訴外人尹德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之車禍,業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原因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有酒後駕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尹德龍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尹德龍連就本件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至於第三人劉明方係因輪胎遭鐵釘刺穿造成滾胎,乃減速慢行,因而致使被害人李清山亦減速慢行,遭其後方之尹德龍及被告減速不及,發生本件連環車禍事件,其所駕駛之前述汽車,經普利司通公司檢查結果,其右前輪確有胎面外傷刺穿之傷害,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一份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足証劉明方所駕駛之預拌水泥大貨車,係遭外物鐵釘穿刺而造成輪胎洩氣,並非劉明方在駕駛系爭大貨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該大貨車之輪胎,而發生爆胎,難認劉明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而劉明方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並經駁回其上訴兩確定在案,故被告辯稱劉明方應與伊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七、末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二百八十萬元之理賠,此已據其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明,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影本在卷,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尹德龍亦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八十五萬元,亦有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按,是原告三人平均每人可獲得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則於此範圍內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予抵扣,。
八、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每人損害賠償金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46654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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