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FORMO-SA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咖啡、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九六八七五三號「花盟FORMOSA」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糖等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商標核駁第二六○六一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本件「台亞石油商標圖(FORMOSA及圖)」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FORMOSA」商標在本件茶葉、咖啡、糖等商品類別是否已成為弱勢商標?
一、原告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殊有未當,謹說明理由如后:
⑴、商標整體構圖不同:
①、系爭商標構圖係由「英文圖形e」、「藍色的地球」、「溫馨的花朵」、「閃耀的星光」之「彩色」圖形與「FORMOSA」之英文文字組合而成。
②、據以核駁商標構圖係由中文與英文之墨色文字構成。
③、系爭商標構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一是彩色圖形與英文文字組成,另一是中文與英文之墨色文字構成,其不同處顯而易見。
⑵、設計理念不同
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所要突顯之理念為「花盟」,即花之聯盟之意,此窺其將「花
盟」二字,特以粗黑字體放大標示,顯而明知。故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為「花盟」,而非「FORMOSA」。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委由日本勝岡重夫大師設計,其設計理念如下:
Ⅰ、英文圖形「e」:Energy(珍貴能源的提供):代表原告實踐節約能源與資源的原則,及為提高能源利用率努力不懈的研究精神。
Environment(美好環境的重視):表達原告以追求優異的環保標準為目標,企業內部並藉由5S的推行,美化周遭環境,全面提升生活品質。
Ecology(和諧生態的守護):原告以尊重生態、保護生態為出發點,在取用大地能源的同時,更以愛護的心情,實際為生態平衡付出心力。
Evolution(服務進化的實踐):原告貼近消費者的心情與需要,為添加更多的附加價值,讓服務呈現豐富的多元風貌,全力建構獨樹一幟的服務風貌,成為現代企業全方位先進服務的最佳典範。
Ⅱ、藍色的地球:表達了對地球的關懷、敬畏與尊重,黑色部分代表大地的資源。為了愛惜唯一的地球,在使用有限資源的同時,亦不忘珍惜資源。地球外圍之白色光環代表晝日的陽光,表達原告貼心的服務。
Ⅲ、溫馨的花朵:展現服務人員的熱誠與誠意,並重視家庭與親情的價值,表達「尊重自然、美化大地」的理念,並提供消費者如同在家庭般的溫馨服務。
Ⅳ、閃耀的星光:象徵對人類未來的夢想、願景與信心,朝著目標勇往前進,寓意著「擁抱希望、光彩炫麗」。
Ⅴ、FORMOSA:原告之中文名稱為「台亞石油」,英文名稱為「FORMOSAOIL」,其與前揭日月星辰圖形併合,即代表原告整體服務理念。
⑶、商標圖樣整體概念不同:
①、系爭商標之涵義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希冀提供消費者不分晝夜之溫馨服務,故其整體概念亦不宜予以切割視之。
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亦應於隔離觀察中,有無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同,即遽謂為近似之商標(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以商標圖樣之全體觀察,不僅圖樣完全不同,所代表之意念更屬有間,兩者根本不發生商標近似之問題,至為明顯。
③、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揭示:「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
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二字,認為主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準此,依通體觀察原則觀之,本件不能以系爭商標中有『FORMOSA』,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FORMOSA』一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因之,依上述判例所示,本件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實無庸置疑。
3、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CIS識別系統發
表會,承蒙陳總統 水扁 蒞臨參加並為原告致詞,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其後報導亦絡繹不絕。此外,原告於各大報章媒體亦有大幅廣告刊登,如: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民視新聞、 東森 新聞...等新聞廣告時間;衛視西片台、東森洋片台、龍祥電影台、聯登電影台、哈電影院...等電影台廣告時間;八大綜合台、八大綜藝台、東森綜合台、三大都會台、八大戲劇台...等廣告時間;2100全民開講、超級星期天、紅白勝利、非常男女、八點檔連續劇、全能綜藝通、社會秘密檔案、台灣靈異事件、長男媳婦、無敵星期六、真情指數、 阿鴻 上菜、台灣變色龍、獨漏...等廣告時間;緯來日本台、國興日本台、JET、國家地理頻道、DISCOVERY...等廣告時間;台北市公車、台中客運、高雄市公車、統聯巴士、中興號、國光號...等車廂廣告,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②、因之,廣大消費者已深刻知悉原告商標,且從商標中亦確切明瞭其所表彰者,即為原告。由是,原告系爭商標係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無混淆之虞。
4、按我國之商標法,識別性(或稱特別顯著性、顯著性)係判定商標是否符合註冊要件或權利保護要件之核心要件,並商標法將上開識別性要件,規定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即「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查「FORMOSA」一字,遠東英漢(漢英)雙向辭典定義為「臺灣」,而新英漢詞典(增訂版)定義為「外國人沿用的十六世紀葡萄牙殖民主義者對我國台灣省的稱呼」。可知「FORMOSA」一字,係台灣之指稱,係一地理名詞,其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係一普通名詞或說明性標章,其不得單獨享有商標保護,亦無法單獨排除他人之使用,而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七點「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對此亦持相同之見解。準此,「FORMOSA」要非商標識別之審查基準,亦無法單獨以此排除他人之使用,惟被告卻以此單一理由卻原告為核駁處分,其所為處分,洵屬違誤。次查「FORMOSA」一字,於我國最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搜尋時,可得一百三十五筆資料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從而消費者無法單獨從「FORMOSA」一字中,判別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何,換言之,「FORMOSA」係弱勢商標(weakmark),「FORMOSA」係 福爾摩莎 之指稱,「FORMOSA」係台灣之指稱,其對消費者而言,意義即上述指稱之代名詞。準此,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FORMOSA」,兩者均有相同之「FORMOSA」,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認定,實屬不當,蓋「FORMOSA」一字,係消費者耳熟能詳之單字,其所指稱之涵義,亦已如前述,故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時,對於「FORMOSA」此一弱勢商標,並無法特別識別「FORMOSA」所指稱者即為據以核駁商標,換言之,對消費者有意義之商標係「花盟」與「FORMOSA」之組合,以及「日月星辰圖形」與「FORMOSA」之組合,絕非單一「FORMOSA」,因之被告以上開普通名詞或說明性標章,對原告為核駁處分,其理由誠屬違誤。
5、被告處分不一致: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FORMOSA」,與已註冊第九一○五四一號「MISSFORMOSA」商標之「FORMOSA」,兩者均有相同之「FORMOSA」,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糖等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對據以核駁商標,與前揭已註冊「MISSFORMOSA」商標,兩者均有相同之「FORMOSA」,則認未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予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公告,然卻獨認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有相同之「FORMOSA」,即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認事用法不一,處分不一致,顯有未當。更何況,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不近似,已如前述,自不發生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問題。
6、綜上析陳,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較醒目部分係該紅、黃、藍、黑之四彩顏色所組成「日月星辰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有使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且上開日月星辰圖形,經原告大量廣告宣傳,以及全省六百多家通路行銷,其為著名商標,誠無疑義。準此,以現時知識水準普遍提高之消費大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皆知上開著名商標,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謂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同誤認之虞。由此可知原處分審查核駁本件理由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顯欠合理且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FORMOSA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九六八七五三號「花盟FORMOSA」商標之外文「FORMOSA」,兩者均有相同之「FORMOSA」,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糖等商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圖形e」、「藍色的地球」、「溫馨的花朵」、「閃耀的星光」等構圖,結合外文「FORMOSA」而成,無論在整體構圖、設計理念方面皆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且經大量廣告與新聞媒體之報導後,應已成為著名商標云云,核首揭法條之規定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姑不論本件商標是否具知名度,核與首揭法條構成要件無涉;另原告舉出註冊第九一○五四一號「MISSFORMOSA」商標一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胡文。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FORMOSA及圖)」商標,經被告審查,認其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九六八七五三號「花盟FORMOSA」商標之外文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糖等商品,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兩商標整體構圖不同,設計理念有別,且系爭商標業經大量廣告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已成為著名之商標,絕無使人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圖形e」、「藍色的地球」、「溫馨的花朵」、「閃耀的星光」等構圖,結合外文「FORMOSA」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FORMOSA」,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咖啡、糖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大量廣告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已成為著名之商標乙節,姑不論實情如何,核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另訴稱據以核駁商標與另案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一○五四一號「MISSFORMOSA」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糖等商品,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已詳如前述,至據以核駁商標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核屬另案提起異議或申請評定之問題,要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及其顏色不同,商標圖樣整體概念亦不同,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皆知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謂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同誤認之虞。又「FORMOSA」一字,係台灣之指稱,係一地理名詞,其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係一普通名詞或說明性標章,其不得單獨享有商標保護,亦無法單獨排除他人之使用。另「FORMOSA」係弱勢商標,消費者無法單獨從「FORMOSA」一字識別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必須經由「花盟」與「FORMOSA」組合或「日月星辰圖形」與「FORMOSA」組合來識別。況且被告就據以核駁商標與註冊第九一○五四一號「MISSFORMOSA」商標之處分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處分不一致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圖形e」、「藍色的地球」、「溫馨的花朵」、「閃耀的星光」等構圖,結合外文「FORMOSA」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FORMOSA」,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咖啡、糖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
2、姑不論系爭商標是否業經原告大量廣告及新聞媒體之報導,而已成為原告所主張之「著名商標」,此情核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晚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3、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FORMOSA」部分既已經專用權人申請註冊在先,即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此與該字是否為普通名詞或說明性標章無關。又縱使「FORMOSA」一字,於我國最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搜尋時,可得一百三十五筆資料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咖啡、糖等商品者,寥寥可數,尚難謂「FORMOSA」商標在該類商品已為弱勢商標。
4、原告所舉據以核駁商標與註冊第九一○五四一號「MISSFORMOSA」商標間之案情,核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件「台亞石油商標圖(FORMOSA及圖)」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