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香港商安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陳民強 律師 林恆鋒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除補徵本稅一五、一八0、八八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六、一五七、二二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一六、一五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另剔除其他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所指原告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是否為原告代收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及香
港IBOST公司提供僑外法人客戶國內證券交易服務之費用?㈡原告關於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部分(列報其他費用),
主張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應否先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及罰鍰部分:
⒈安銀集團(原霸菱集團)係全球知名之金融集團,在全球六十多個國家提供銀
行、保險及資產管理等服務,為完成僑外法人客戶來台投資事項,其所提供之服務計有①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對潛在之投資人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吸引其投資興趣,接受下單,並維持與客戶之關係。②原告接受行銷團隊之下單指示,為客戶在中華民國境內購買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服務。③霸菱作業服務(台灣)公司INGBaringOperationalService(Taiwan)Limited(下稱香港IBOST公司)統籌確認交易、定期提供報表及對帳單等投資行政管理服務。上述三項服務之性質,包括事前吸引客戶之接單行銷行為,實際為客戶完成買賣之下單行為,以及完成買賣後之後續服務行為。安銀集團為客戶完成投資操作後收取之服務費,應依其貢獻適當分配報酬,如將報酬全部歸於一方,其餘二者之努力不予考慮,顯非合理。當僑外法人客戶決定買賣我國之有價證券時,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即通知原告為其下單,成交後原告通知香港IBOST公司回報客戶,僑外法人客戶則指示其資金保管銀行撥付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扣除其提供經紀服務之報酬後,將代收部分開立代收轉付收訖單予其資產保管銀行,並按月將代收金額轉付香港IBOST公司,該公司受領原告轉付之款項後,除部分屬於其本身提供投資行政管理服務之報酬外,其餘亦均屬代收轉付性質,必須按月匯往倫敦公司(下稱IBSL)。此作業就客戶而言,全部價金及報酬一次支付,甚為便利;就安銀集團而言,除方便收款外,且可確保應收款項如期實現。僑外法人客戶如分別於國內支付經紀手續費及於國外支付其他服務費用,稽徵機關即無法將國外服務收取之報酬作為原告之收入,究竟是否為原告之收入,應不因給付之流程而有不同。
⒉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賺取僑外法人客戶支付之報酬
,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非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對象。因僑外法人客戶在國內投資有時間及空間之距離限制,且與原告間亦缺乏交易當事人間甚為重要之信賴基礎,是必須仰賴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就近提供相關資源,與原告無涉。又僑外法人客戶遍及世界各地,提供交易回報及帳務核對非如內國交易般簡單,原告自行處理該事務有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將交易相關資料通報香港IBOST公司,再由該公司統籌回報。而原告對僑外法人客戶提供之經紀服務,與對國內投資人所提供者並無不同,應獲取之收入自應相同,此由國內另有五家非屬安銀集團關係企業之證券商,亦代收轉付香港IBOST公司之文件,可知香港IBOST公司無論對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均要求代收僑外法人客戶對於安銀集團在境外服務之報酬。被告謂安銀集團境外關係事業行銷團隊之行銷行為,與設立香港IBOST公司均純粹在提供無償之服務,殊不可採。
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得免列入銷售額,將憑證直接交付即可。原告代為收受僑外法人客戶在國內支付安銀集團之報酬,皆按月匯款轉付香港IBOST公司,為被告所不爭,有關匯款憑證皆完整保存,轉付款項之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有依前揭規定核認之義務。被告如認全部收入均屬原告所有,即有就其認定課稅事實基礎負調查及舉證之責。
⒋原告與香港IBOST公司之代收契約雖未正式簽署且未明確反映香港IBOST公司協
調歐美行銷團隊履行代收契約之交易細節情形,但當事人間真實之交易關係實較形式之書面契約,更具攸關性。本件依IBSL直接發函客戶提示安銀集團與客戶間之「商業往來條件」(TermsofBusiness),其第九款明定:「僑外客戶同意支付IBSL佣金及與該項交易有關之任何相關費用,計費標準以收取佣金當時適用之費率為準,且IBSL得在事先通知貴公司下隨時從IBSL代貴公司持有之資金中扣除依本條款或其他規定應付給IBSL或其代理人之規費、費用、佣金及任何其他款項,以及任何相關稅捐。」參酌IBSL代僑外客戶向原告下單之指示(以ShellPensionTrustLtd.為例),及香港郭葉律師行對原告與香港IBOST公司間合約關係表示之法律意見:①香港IBOST公司得委由其他第三人代為執行其義務,除非合約履行所必需之技術係香港IBOST公司之專有技術,若香港IBOST公司並無此等專有技術,其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合約義務,香港法律並無任何禁止規定。②依據香港法律,即使合約未經書面修正,合約條款仍可能因合約當事人間的經常與一致交易關係而變更,足認原告與香港IBOST公司確有代收契約關係存在。
⒌原告之研究人員除偶有提供證券交易所發布股市交易資料供集團統計之用外,
並不針對未在台投資僑外法人客戶之特定需求提供研究勞務,亦不從事研究分析報告之編輯、印刷與寄送客戶等行政工作,故研究人員所提供之研究工作,與各僑外法人客戶支付香港IBOST公司之服務費無涉。安銀行銷團隊之投資諮詢服務及客戶聯繫關係乃吸引僑外客戶至原告處下單之主要因素,其價值遠非原告之研究人員一般性市場分析資訊可資比擬。原告依安銀集團行銷團隊指示按約定適用之佣金費率(ProvailingRate)建立或變更客戶資料檔,安銀集團按佣金費率向客戶收取佣金,均由香港IBOST公司於成交當日發電報向客戶回報交易明細,其中即包括收取之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原告並已提出電報影本為證。
⒍原告於被告調查時,為避免轉付香港IBOST公司款項應否扣繳所得稅之爭議,
已自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按轉付金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於查核時既未告知原告該筆服務報酬不應認列為歐美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之所得,並已收受原告扣繳之稅款,嗣認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收入,其非原告所能預知,顯不具有故意、過失,且應保障原告之信賴。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開立扣繳憑單及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過程中,均無任何隱匿此代收款項之情,顯無藉以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漏報所得為由科處罰鍰。另被告如否認原告支付香港IBOST公司之款項為原告之成本費用支出,則該筆款項非香港IBOST公司之收入,則非應扣繳之所得,被告應將扣繳稅款退還原告。反之,被告如肯定原告支付香港IBOST公司之款項為香港IBOST公司取自原告之所得而應扣繳稅款,則原告對香港IBOST公司之付款自為原告之成本費用,被告應予認列。被告逕將收入作為所得課稅,漏未認列原告之成本費用,造成誤計所得溢課稅額之違誤。
2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部分:
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明示納稅義務人得「申報」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並規定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法規明定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申報核准」,而非申報前或年度開始前應經「申請核准」,被告稱原告須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係加諸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一三、五三○、五八八元,復查時並已提供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依證明文件所載原告於採用費用攸關性之分攤標準計算結果,應分攤之金額與申報數相符,且經國際信譽卓著之知名會計師簽證,真實性當無疑義。況原告依國外總公司八個成本中心之費用,按使用量、投入時間及人數等基礎分攤管理費用僅一三、五三○、五八八元,遠較按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之數額港幣一二、四三一、○○○元為少。而其他分攤基礎法規已逐項列舉所須要件,符合其要件且分攤基礎合理者,稽徵機關之裁量權收縮至零,不得恣意不予核准。又被告於原核定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稽字第八九○一一一五八號函請原告提示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各營業部門和各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及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等證明文件,其所列舉之證明文件事項,皆屬採其他分攤標準之證明文件,即表示被告亦認為納稅義務人可於結算申報時採其他標準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且證明文件未齊備屬可補正事項。參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完整之法定證明文件,被告即應核實認定,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乃誤解法令且怠於查核原告所提證明文件,自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部分: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七、
三四0、四八五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查獲其受理僑外法人客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下單交易完成後,收受僑外法人之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餘額按月彙總轉匯香港IBOST公司,匯出理由為代收代付商務費用。被告初查以原告匯付香港IBOST公司款項,雖主張係因香港IBOST公司於境外提供台灣市場各項研究分析及相關投資法令等各項服務,惟原告未能提供具體資料;又其主張香港IBOST公司提供交易確認、交易報表、對帳單等服務,惟係原告收取手續費,相對提供之服務。香港商安銀證券有限公司INGSecuritiesLimited(原香港商霸菱證券有限公司,下稱ISL公司)說明此一付款方式之安排,係因依台灣地區法令規定收取之手續費收入,不足支應安銀集團以全球客戶為基礎,對台灣提供投資設備之成本,故多收部分轉匯香港IBOST公司。是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係在境內發生及完成,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境內來源所得,乃調增營業收入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由於安銀集團為全球各關係企業事前提供僑外法人客戶來台作證券投資之各項研究、投資分析、台灣市場資訊蒐集及接下單等投資顧問及仲介服務,使得僑外法人客戶得以直接或間接透過原告下單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復由香港IBOST公司提供事後確認交易、交易報表與對帳單等投資行政管理服務,故原告除依法向僑外法人客戶收取本身之手續費收入外,亦同時代收系爭報酬匯付香港IBOST公司,再轉付倫敦總公司作進一步分配。有關香港IBOST公司提供投資行政管理服務之事實,可由交易確認文件及定期交易報表可證明,至安銀集團提供投資分析、研究等投資顧問及仲介服務,均由安銀集團及全球主要之跨國性證券公司第一線銷售人員,直接以電話與客戶連繫,而僅保留短期之通話錄音記錄。系爭報酬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僅係由原告於交易完成時,代安銀集團全球各關係企業統一向僑外法人客戶收取,請核減營業收入云云,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台灣證交所查核時,提示其與IBOST簽訂委任IBOST提供客戶資訊、投資分析服務合約,惟該合約僅單方簽署,不具效力;雖另補提示雙方共同簽署之合約,但合約生效日,原告之簽署人尚未任職。又原告於台灣證交所查核時,說明匯付IBOST款項,係因IBOST於境外提供僑外法人投資資訊與投資分析等服務。
惟被告查核時,又主張IBOST於境外提供交易確認、交易報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建檔。然香港證監會查核時,香港霸菱主張安排此一付款方式,係因依台灣地區法令規定,僅能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而此一收入不足以支應霸菱集團以全球客戶為基礎,對台灣所提供投資設備之成本。又依香港霸菱集團致香港證監會函,客戶境外服務,並非全部來自IBOST,而是由霸菱集團提供,其提供研究及有關證券交易支援服務,並未收取特別費用。原告復查則主張IBOST提供投資行政管理服務及霸菱集團提供投資分析、研究等服務,惟原告未能提供乙份有效之契約證明代收轉付契約關係之存在,又無法提供霸菱集團服務之確實具體資料,應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設有研究部門,研究人員達十人以上,歷年來均針對台灣產業市場進行研究,並出版研究報告刊物,原告並說明其研究部門主要係收集台灣各產業及公司資料後,從事產業及公司分析研究,並作成報告供霸菱全球機構投資人參考,研究部門有時亦陪同國外客戶及外國投資者拜訪上市公司及政府單位,依原告之內部組織及書面說明,原告顯有提供僑外法人投資分析、市場情報等服務,卻假藉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將多收之手續費收入轉匯國外,被告調增營業收入,尚無不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除執陳詞爭執,資為爭議。查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台財證(二)第一四六七號函及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證商會業字第00三五七號函說明:證券商對客戶提供額外服務,較交易手續費多收之收入,並非不得收取,應列為其他營業收入;又被告係按原告帳載資料,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調查核定,而非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自無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且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制,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認為有理由。
⒊原告訴稱被告將系爭收入認屬原告之收入,則原告對安銀集團行銷團隊及香港
IBOST公司境外提供服務所受領之報酬,亦應視為原告為賺取收入所支付之成本費用,被告如否認原告支付香港IBOST公司之款項為原告之成本費用,該款項則非香港IBOST公司收入,亦非應扣繳之所得,被告應將扣繳稅款退還原告乙節。
查系爭收入係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所收取之款項,屬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被告乃調增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其相對之成本費用應已列報。又原告無法提供安銀集團服務之確實具體資料,應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借代收代付名義將部分款項轉匯國外,非為原告之成本費用。另原告漏報營業收入,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確定後,可申請更正退還扣繳稅款。
2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經被告函請說明分攤標準、分攤計算方式、各營業部分和各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及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迄未見復,乃全數不予認列。原告不服,復查時檢附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認許機構之簽證,以及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暨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非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而係採用其他分攤標準,即以總公司八個成本中心之費用,以使用量、投入時間及人數等分攤基礎分攤予各地區,原告未將其分攤方式申報,亦未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認為有理由。
3罰鍰部分: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收受僑外法人客戶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後,將餘額假借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按月彙彙總轉匯香港IBOST公司,漏報營業收入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並核定漏報所得額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致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一五七、二二九元,乃核定處所漏稅罰一倍之罰鍰一
六、一五七、二00元。原告不服,主張自僑外法人客戶所收取之系爭報酬,僅為代收轉付性質,應屬霸菱集團全球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並無漏報營業收入,請註銷罰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提供僑外法人客戶證券交易服務,將部分收入假借代收代付名義,匯付IBOST,涉有逃避課稅,案經台灣證交所查獲,函請證期會審查後,認其假借與國外聯屬企業代收款項名目,將部分收入轉匯國外,乃通報被告審理,經被告核認其漏報營業收入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及所得額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有證期會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及原告補充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就漏報所得額部分,處以漏稅罰一倍之罰鍰一六、一五七、二00元。」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公司名稱「香港商霸菱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為「香港商安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營業收入六五、一
一七、六四七元,除補徵本稅一五、一八0、八八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六、一五七、二二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一六、
一五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另剔除其他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爭執所在為㈠被告所指原告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是否為原告代收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提供僑外法人客戶國內證券交易服務之費用?㈡原告關於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部分(列報其他費用),主張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應否先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三、被告所指原告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是否為原告代收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提供僑外法人客戶國內證券交易服務之費用?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八十七年度受理僑外法人客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下單交易完成後,將收受僑
外法人之款項,扣除應行交割款項及台灣證交所規定之手續費之餘額,按月彙總轉匯香港IBOST公司,計有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該款並未列報營業收入之事實,有台灣證交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證密字第二五二四二號函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該款係代收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提供僑外法人客戶國內證券交易服務之費用,並未漏報營業收入,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代收契約影本並未經原告與香港IBOST公司正式簽署,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雖提出交易流程圖示及其所謂安銀集團指示原告下單文件、買進賣出報告書、香港IBOST公司之交易確認文件及定期交易表、建立客戶資料檔佣金費用文件、變更客戶資料檔佣金費用文件、代收轉付香港IBOST公司匯款及香港IBOST公司轉付至倫敦IBSL之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與香港IBOST公司、倫敦IBSL公司均為安銀集團內之人格個別獨立之公司,衡以系爭款項數額龐大,利益攸關,竟未就香港IBOST公司或所稱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應提供客戶何種資訊及投資分析等服務、原告依何標準代收款項、有無代收報酬及有關運作方式以書面約定,顯有違常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香港IBOST公司間有提供服務、代收服務費用之契約存在。又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僑外法人客戶下單交易收受之系爭款項,為其代收安銀集團境外行銷團隊及香港IBOST公司提供僑外法人客戶國內證券交易服務之費用,自屬其營業收入,亦無給付香港IBOST公司服務報酬而應認列其成本費用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按轉付金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乙節,則應得於本件確定後申請退還。另原告將其營業收入藉代收代付商務費用為由匯至香港IBOST公司,漏未申報該收入,業如前述,難謂無故意過失,自應依法按其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不生信賴與否之問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原告關於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部分(列報其他費用),主張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應否先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㈠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
定者,應予核實認定。...」「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分、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並於復
查時檢附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認許機構之簽證,以及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暨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被告以原告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非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而係採用其他分攤標準,即以總公司八個成本中心之費用,以使用量、投入時間及人數等分攤基礎分攤予各地區,原告未將其分攤方式申報,亦未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為由,全數不予認列,固非無見。惟按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二項並未明確規定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應事先申報核准,況該條項為計算分攤標準之規定,縱未事先申報核准,亦僅不得按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而已,並非不得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予以審核,被告既未認定原告不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僅以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未事先申報核准,即逕不予查核認列,顯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一三、五三0、五八八元不予認列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又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六五、一一七、六四七元雖無不合,然原處分係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查核,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其否准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部分既有可議,其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及漏稅額均將隨之更動,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吳慧娟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