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乙○○女二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星公司)之廠房領料作業員,因其男友丙○○(另案審結)時常利用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人販賣二手電腦配件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乙○○因工作關係有機會接觸微星公司未完成出貨手續之電腦配件產品,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由乙○○趁職務之便,連續竊取微星公司生產線製造完成尚未經測試出貨程序之主機板、顯示卡,得手後交予丙○○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至三千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二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利用加班機會,於下班後將主機板、顯示卡一批置放於微星公司內部作業用之二只紙箱內,以推車載運佯裝倒垃圾方式,自公司四樓搭乘電梯至一樓,將推車推至公司大樓門外,交予在外接應之丙○○。丙○○歷次得手後,均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住處,並將其中之主機板六十六片、顯示卡二十四片,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羅瑞郎 。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警方依據微星公司報案提供之資料,循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羅瑞郎之住處,查獲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六十六片、顯示卡二十四片,再經由羅瑞郎之供述,在上開丙○○之住處查獲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十一片、顯示卡八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微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監視錄影帶經放映後顯示,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被告乙○○將二箱封裝良好之紙箱帶入公司四樓之正門電梯內,並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再將該紙箱以推車推至公司大樓外,歷經八十一秒後(一樓監錄系統時間比四樓監錄系統快一分鐘,自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五十一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二秒止)將空推車推回公司,此有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內容說明共六幀在卷(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可稽;而據證人即微星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之工作並不需要接觸裝有主機板的紙箱,且公司的垃圾場離公司大樓約一百一十公尺,垃圾場大門有鐵門拴住,自公司四樓乘坐電梯下樓再將垃圾推至垃圾場來回,不可能於八十一秒完成,且垃圾多是用垃圾袋裝置,而不是用紙箱裝的,且在晚上十一時許,以一個女孩子以紙箱裝垃圾去垃圾場丟棄,非常不合常理」等語(警卷第八頁)。且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以案發當時被告所用相同規格之紙箱二只,依被告要求各裝十八片主機板(每只紙箱僅能裝十八片主機板,共計三十六片)置於案發時所用相同規格之推車,由被告自一樓電梯口至垃圾場來回,測量其所需時間為三分五秒,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較之被告案發當日將紙箱推出公司來回竟僅八十一秒,顯見被告案發當時將二只紙箱推出公司,並非如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辯稱之倒垃圾甚明。被告勘驗當日雖主張:「推到半途就有垃圾桶」云云,且經本院測量其自一樓電梯口至被告主張之半途地點,來回需時八十九秒。然此等時間尚不包括開關鐵門、傾倒垃圾所費時間,且被告主張之半途地點並非垃圾場,亦無垃圾桶,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足見被告所辯為不實。
㈡、被告於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辯稱:「是因工作需要,順便拿垃圾去倒,有時郭科長吃便當,內有湯水,是幫郭科長拿去倒」云云,然查:被告當時辦公室之垃圾,其處理之方式,係各人用一個小紙箱當作垃圾桶使用,並自己將垃圾(均為個人雜物)拿到四樓的垃圾箱,分類裝在垃圾袋中。且辦公室同仁只需處理自己之垃圾,將垃圾倒在四樓垃圾箱即可,不需要用推車、紙箱去一樓倒垃圾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當時同辦公室之同事 詹佳怡吳月蘭 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如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所附標示為「個人辦公室垃圾桶」之照片一幀,及同日勘驗筆錄所附標示為「樓梯間垃圾桶」之照片二幀所示), 郭明倫 科長亦陳稱其便當內沒有湯水,其都是自己拿到樓梯口去的等情明確,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並參以證人郭明倫於原審證稱:「伊是被告乙○○的直屬上司,當天因主機板改版測試時有問題,因被告會燒錄,需要她幫忙...生產線上的垃圾,已經由生產線上之員工處理掉,當天只有更換幾片主機板,沒有什麼垃圾,線上專門處理垃圾的人員就會開始清理,當時清況下,被告應該不會去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甲○○亦證稱:「公司有垃圾分類,且紙箱規定都要攤平,如果被告連同辦公室內的垃圾一起倒,也不會達到二箱之多」等語(同上卷第四一頁);且參以證人詹佳怡於另案亦曾證稱:「辦公室內的垃圾由員工自己拿到四樓樓梯口大垃圾桶中放置,由清潔人員統一收到垃圾場,且四樓樓梯間大垃圾桶隨時都可以拿垃圾去倒,並沒有時間限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卷內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況依據前開錄影帶所示,被告所稱裝有垃圾之箱子二只,由外觀上可看出均封裝良好,應非欲傾倒之物,益見被告所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係將裝垃圾之紙箱推至垃圾場傾倒云云,應非實在。
㈣、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羅瑞郎住處,查獲微星公司失竊之主機板六十六片,顯示卡二十四片,再經由羅瑞郎之供述,在被告之男友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住處,查獲微星公司失竊之主機板十一片、顯示卡八片等情,此分別經證人羅瑞郎證述屬實,並經丙○○供述無訛(見警卷第十頁以下,偵卷第十三頁以下)。而上揭經警查扣之主機板共計七十七片,經微星公司領回查驗條碼後,發現其中有三十六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微星公司之生產線所製造完成,尚未經過測試即失竊之產品,有微星公司出具之主機板生產追蹤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核與被告於當日曾將裝主機板之空箱三箱(一箱可裝主機板十二片)取出放置於公司四樓側門電梯門外(見警卷第十八頁正面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之情形,不謀而合,應係被告將三十六片主機板自裝主機板之箱子中取出後,再將三箱空箱放置於公司門外。證人丙○○雖於警訊供稱:「伊係透過網路聯繫,向台中之林先生購買主機板及顯示卡」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林先生之確實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且微星公司於000年00月000日生產製造,尚未測試出廠之產品,若非有被告之協助,何以員警於翌日(二十四日)分別於丙○○及羅瑞郎住處查獲該批產品,是以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採信。另被告與丙○○關係密切,出國旅遊並共處一室,除有其二人之入出境報表在卷可稽外,並據被告與證人丙○○陳明,是於丙○○處被查獲之前開主機板顯示卡等物,即有合理之懷疑係來自被告。
㈤、微星公司於查驗扣案贓物後,調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該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被告乙○○先將裝主機板之空箱三箱取出放置於公司四樓側門電梯門外,又將二箱封裝良好之紙箱帶入公司四樓正門電梯內,並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電梯至一樓後,被告將該二箱紙箱推至公司大樓門外,歷經八十一秒之後,即將空推車推回電梯口,如前述㈠之說明,被告乙○○既不可能係前往垃圾場傾倒垃圾,應係趁職務之便,竊取微星公司生產尚未經測試出貨之主機板及顯示卡等物,交由其男友丙○○在一樓門外接應,甚為灼然。佐以警方在丙○○之住處查扣微星公司失竊之主機板、顯示卡時,同時查獲其係以「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封裝(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而據證人甲○○指稱:「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正是微星公司內部作業時常用之紙箱等語,微星公司人員並於被告個人儲藏室內查見同一規格、型號之「炎州股份有限公司」紙箱(同上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足見甲○○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係以上開型號之紙箱封裝主機板、顯示卡後,交給在一樓門外等候之男友丙○○收受等情,應非無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甚明。
㈥、而前開扣案之七十七片主機板,經微星公司查驗結果,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自微星公司之生產線製造後,未經出貨程序即失竊等情,復有微星公司前開主機板生產歷史追蹤資料一份在卷可考。
㈦、綜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與丙○○二人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竊盜犯行,惟由本案查扣之主機板,經微星公司測試結果顯示,係不同批次製造之產品,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造完成,均尚未經出貨程序即失竊,而該些貨物本應於製造後一、二日間出貨,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是本件扣案物品既未經出貨程序即失竊,則可推知應係於各批次製造後
一、二日內即失竊,足認被告乙○○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即利用職務上之便,竊取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及顯示卡,得手後交予丙○○變賣。公訴人雖僅起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犯行,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間之多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惟被告竊取之貨品數量不少,價值不菲,對被害公司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之初指摘原判決率斷,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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