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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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四號
原告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設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琰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唱片、已錄製之雷射唱片、已錄音之磁卡‧磁片‧磁帶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一五七一號商標,嗣參加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七九六一九四號「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對參加人就審定第九一一五七一號「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之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第九一一五七一號「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九六一九四號「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始為近似商標。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此為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手冊中商標近似判斷方法第十點定有明文。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僅就圖樣比較,縱認為近似,但系爭商標在世界上
包括日本、韓國、歐盟、美國、英國等「三十四」個國家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為世界著名商標,且在我國電玩市場已成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從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
⑴按被告無非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一五七一號『Dreamcast及漩渦圖』
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六一九四號『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由外文及圖形所組成,其圖形部分皆為由內至外順時針方向旋轉之三環漩渦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云云,草率認定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⑵惟按圖形僅為二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欲判斷二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有無致
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全體判斷為是。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reamcast」與漩渦圖形所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雖亦有類似之螺旋狀圖形,然則其係襯以黑底長方形反白方式呈現,且於長方形之上、下分別列以「SINGING」、「SCREEN」二英文單字,是二商標整體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時,因分別佐以不同之文字,及設色相異之呈現方式,實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⑶再者,查漩渦圖之商標圖樣設計,早在八十二年即有案外人日商康泰克股
份有限公司,以類似之漩渦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案,因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當時,被告曾於系爭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表示兩商標均為「漩渦」商標圖樣,將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虞,此有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稽。惟嗣後經原告之說明,被告接受兩者圖樣並不近似之意見,將系爭商標審定公告。由上述過程足見被告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漩渦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云云,顯係前後顛倒,自相矛盾之詞。
⑷退萬步言,縱原告「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圖樣中之漩渦圖形,與參
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上之圖形均為順時針方向旋轉之圖形,惟依上述被告商標近似判斷方法第十點之明文規定,所謂商標近似之判斷,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
⑸查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遊樂器具製造廠商,所產製之各種優良產品享譽全球
,廣受世界上電玩消費者之喜愛,與新力公司之PS系列及任天堂電玩並稱世界上三大電玩巨擘。此有我國在7—11等便利商店隨手可得之電玩雜誌資料等可稽。從而原告系爭「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商品,在我國消費市場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絕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⒊原告「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使用在電玩遊戲光碟及主機商品,與參加
人「SINGINGSCREEN及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音樂螢幕保護程式」影音光碟,商品概念顯然有別,行銷管道及場所完全不同,並不能單以同為光碟商品,即遽謂為近似商品。
⑴參加人商品上有無據以異議之「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充其量僅係
標明該商品是否具有「音樂螢幕保護程式」功能,並非係其「一般」音樂光碟商品所使用之商標,此有參加人一般音樂光碟商品資料可稽。⑵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於購買時所考量之因素,應較會注意其商標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以決定購買與否,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由參加人實際提供之使用方式觀之,消費者於購買時似應以其對歌手及音樂之喜好程度為考量,而商品上有無「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充其量僅係標明該商品是否具有「音樂螢幕保護程式」功能,故系爭商標應無致使一般消費大眾對之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毋庸置疑。
⑶按電玩遊戲有特定消費族群,依一般市場交易實際情形,用途、功能不同
之兩商標商品,在完全不同的行銷管道及場所,以及不同之消費族群等多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兩商標根本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同誤認,因此並不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專用之操縱器
﹑電視遊樂器專用之數據機﹑錄有遊戲軟體程式之電視遊樂器用之光碟」,均屬與電玩遊戲有關之商品,經由原告完善之電玩行銷網路,將各種優良電玩商品銷售至包括台灣地區之世界各地。
②由參加人所提呈之據以異議「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全僅係使用於與音樂相關之極少量影音光碟商品。
③依一般消費習慣,唱片行不會賣電玩遊戲商品,電玩賣店不會賣音樂光
碟,因此兩者於性質上一為遊戲商品,一為音樂商品,明顯各不相同,經由不同銷售管道,擁有不同消費族群,顯然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混同誤認。
⒋原告在包括台灣地區等全世界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所投入之人力物力,遠
大於參加人所為,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著名程度早就遠遠超過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
⑴如前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之「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充其量僅係
標明該商品是否具有「音樂螢幕保護程式」功能,並非係其一般音樂光碟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因此參加人對於其據以異議商標之宣傳行銷等使用情形,令人存疑。
⑵按原告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係為馳名國際之遊樂器具製造廠商,所產
製之各種優良產品享譽全球,信譽卓著,除在其日本之遊樂器業界佔有一席重要地位,更早即將各種商品外銷至世界各地,是經由原告完善之行銷網路,與完整之售後服務,系爭商標業已為世界上電玩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極高之知名度。
①原告「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在世界上包括日本、韓國、歐盟、美
國、英國等「三十四」個國家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此有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一覽表。
②為保障其商譽及商標權益,原告早即以「DREAMCAST」、「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於其日本申請准予註冊。
③原告於台灣地區亦申請取得註冊第八四九八七二號等「DREAMCAST」、「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專用權在案。
④並透過太平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T-ZONECO.,Ltd.)將該「DREAMCAST」、「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商品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
⑤原告亦經常透過各種媒體,為「DREAMCAST」、「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商品宣傳促銷。
⑥更設置相關網站供消費者利用,尤其原告已與英國電信公司(BT)結盟
,且積極地與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T&T)計劃合作,屆時原告「DREAMCAST」之服務將藉由網際網路而遍及全世界—此些報導亦屢屢於各大報出現(漩渦圖)。
⑦原告並將「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商品捐贈予台灣地區各大圖書館供作娛樂之用。
⑧系爭「Dreamcast及漩渦圖」乃原告首創使用於其所製售之電視遊樂器
﹑電腦電子遊樂器﹑錄有電視遊樂器用軟體程式或個人電腦用之程式之磁片﹑軟碟﹑卡帶及記憶體﹑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上之商標,該商標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上市前,即蒙獲國際性雜誌之特別報導。
⑨原告「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商品,在台灣各大便利商店如統一超
商(7—11)中隨手可得之電玩雜誌受到熱烈推薦及介紹,此有電玩雜誌資料可稽。
是謂原告「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堪稱已成為相關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實屬無疑。故一般相關之商品購買人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⒌漩渦圖已成慣常使用之商標圖樣,被告顯未詳加調查,僅以同樣漩渦圖樣設計,即草率認定兩商標會使人混同誤認,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⑴漩渦圖圖樣設計之商標,早在八十二年據以異議「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尚未申請註冊之前,即有類似之漩渦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案。
⑵另九十年亦有類似之漩渦圖設計之商標經被告審定公告。
⑶經原告調查在台灣地區經被告公告註冊之漩渦圖設計商標總計高達有十九件商標,顯見漩渦圖設計圖樣在台灣地區並不具有特別顯著性。
⒍綜上所述,系爭「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乃原告所首創使用而具特別顯
著性之商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SINGINGSCREEN及圖」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商標甚明,故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一五七一號「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圖樣係由漩渦圖形及外文「Dreamcast」以上下排列之方式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六一九四號「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外文相差甚遠,惟其圖形均為順時針旋轉之三環漩渦圖,僅其線條有無反白之些微差異,外觀上其線條紋路、排列及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已錄音之磁卡、磁片、磁帶商品,復與後者指定使用於光筆、磁片、光碟、電腦鍵盤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reamcast及漩渦圖」係其首創使用於其所製售之電
視遊樂器、電腦電子遊樂器、錄有電視遊樂器用軟體程式或個人電腦用之程式之磁片‧軟體‧卡帶及記憶體、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上之商標,並早已進口廣為宣傳促銷,已成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於實際銷售市場上,二者不致產生誤認之虞云云;惟前揭條款所審究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圖樣予以隔離觀察、比較,至商標是否具知名度非為主要考量之依據。況查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均在八十八年左右,已在前述據以異議商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日之後,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所異議者為原告之系爭商標,並非其商標之使用狀況,且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其指定之商品族群相同。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一一五七一號「Dreamcast及漩渦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六一九四號「SINGINGSCREEN及圖」商標圖樣,均有順時針旋轉之三環漩渦圖,僅其線條有無反白之些微差異,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雖均有順時針旋轉之三環漩渦圖,然各自尚搭配不同之外文,及設色相異之呈現方式,應不致產生誤認;況系爭商標係其首創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腦電子遊樂器、錄有電視遊樂器用軟體程式或個人電腦用之程式之磁片‧軟碟‧卡帶及記憶體、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影音光碟,商品概念有別,行銷管道及場所完全不同,且系爭商標之商品早已進口廣為宣傳促銷,堪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世界著名商標,應無混淆之虞云云。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reamcast及三環漩渦圖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INGINGSCREEN及方形黑底反白三環漩渦圖所組成,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圖形之設色及外文文字有所不同,惟兩商標圖樣均係由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且其圖形部分皆為由內至外順時針方向旋轉,開口在右向下之三環漩渦圖,外觀上其線條紋路、排列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已錄音之磁卡、磁片、磁帶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光筆、光碟、磁片...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檢具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審究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二商標圖樣予以隔離觀察、比較,至商標是否具知名度及實際使用狀況為何,非為主要之考量依據。且查,原告檢具之資料,其中介紹原告公司及其產品者,核與系爭商標無關,另系爭商標在各國註冊,並不能證明即為著名商標,其餘資料雖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及宣傳,惟均在八十七年以後,且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之商品於八十七年才開始上市,經核已在據以異議商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之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均非可採,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