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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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7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詹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駕駛0767-W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桂林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顏如玉 駕駛之車牌000-2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205元(其中工資費用11,144元、烤漆費用10,071元、零件費用4,9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6,205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1,144元、烤漆費用10,071元及零件費用4,99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1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4,99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99元,加計工資費用11,144元、烤漆費用10,071,共計21,71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714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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