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被告謝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32096、44281、50529、51225、51834、54158、57258、64683、6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謝昇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尚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考量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陪同共犯 陳佩 惟至金融機構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之外幣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角色,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為之可責性較低,然仍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犯有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謝文淵 、 陳秀貞 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被害人 賴榮陸 、 胡育智 、 劉瑋茗 及退併辦被害人 李惠貞 達成和解,陳秀貞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應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檢察官循被害人李惠貞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雖已與李惠貞於原審審理時成立和解,願意支付10萬元賠償金予李惠貞,然其迄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係徉以和解為幌子達到獲得法院輕判之目的,實不足取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未依約履行一節,當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酌,且既李惠貞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李惠貞自得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