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上訴人 陳瓊美 (原名 陳晏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瓊美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詐欺犯罪者為防止帳戶名義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提領之風險。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有經法院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深知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知悉之重要性,卻任意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遺失,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於第一審又辯稱密碼係書寫於存摺之上,則詐欺犯罪者縱取得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卻能正確輸入多達6至12個不等之數字密碼而不遭鎖卡,亦難想像。又本案帳戶曾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跨行匯入及匯出新臺幣(下同)1元、10元及5元,經測試匯款功能正常後,告訴人等隨即遭詐騙而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間陸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者確信本案帳戶、密碼皆可正常使用,堪認上訴人並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係於其出監後至告訴人 陳美伶 匯入第一筆款項前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112年4月11日入監服刑前遺失,伊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入監服刑前遺失,出監後透過 獄友林又 安匯款1元以測試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未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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