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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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 律師

被上訴人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無以契約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另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並非因簽發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之積極利益,或有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1,043萬5,34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陶亞琴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金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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