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抗告人 黃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黃俊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貳所載,並請求調閱原判決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光碟。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雖與該規定要件不符,仍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並本於該法條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C女(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民國108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與抗告人兩人一起睡在地板上等語,又因案發日距審判期日已近1年,C女對於部分詢問均表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未回答,然抗告人詢問C女,當日是否抗告人、C女之弟(人別資料詳卷)、C女3人躺在一起看手機,C女未經思考直接回答「對」,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符,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該審判期日並未行隔離訊問,第一審之3次庭期都由B女(人別資料詳卷)在旁引導C女回答,請求調取第一審之影音檔以證明確有上情。
㈡抗告人係主張B女及C女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受人引導、違法取證等情,而無證據能力,然原裁定引用原判決理由欄甲、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更改抗告人之說詞,逕認其片面主張B女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理由係指摘第二審於第1次庭期即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傳喚B女,未傳喚A女(人別資料詳卷)、C女,刑事報到單為何書寫A女、C女未到庭,如未傳喚為何到庭,並非指摘第二審第2次庭期之報到情形。
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對抗告人說C女未到庭,且B女從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口供不一致,原判決就依自由心證判決,未給抗告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直接退庭,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㈣抗告人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調閱影音檔比對,各審法院為定抗告人有罪,都有造假之情事,未完全調查清楚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法定要件及其聲請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光碟,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再事爭辯,均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調取影音檔比對,本院自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