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99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右偏行駛;適 蘇淑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致二車擦撞後停下,蘇淑真並因此受有右小腿左足鈍傷、左前臂、左手掌、雙膝、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林佳蔚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蔚自首暨蘇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林佳蔚(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288至28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右偏行駛,與告訴人蘇淑真(下稱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後停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左足鈍傷、左前臂、左手掌、雙膝、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並承認犯過失傷害罪,惟否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擦撞事故有關,辯稱:車禍當天雙方的機車都未倒地,發生擦撞的當下我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陪同去醫院或是叫救護車,但是告訴人都拒絕,告訴人提出她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的診斷證明書是在車禍發生經過半年之後才去就診,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騎乘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99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右偏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致二車擦撞後停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小腿左足鈍傷、左前臂、左手掌、雙膝、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擦撞事故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後來我發現我的腰椎越來越痛……。我認為腰椎的傷勢是車禍造成的。車禍前我沒有這種傷勢等語(偵卷第19頁),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為憑。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由監視器螢幕下方往監視器上方同向行駛,被告騎乘之甲車在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之左側,兩車往前行駛過程中,被告騎乘之甲車逐漸往右偏,被告機車並無顯示右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逐漸往左偏,告訴人機車並無顯示左方向燈,兩車約在路口停止線附近發生輕微碰撞,告訴人之乙車前方左側與被告之甲車右後側發生輕微擦撞,碰撞之後兩車有停下,之後被告之甲車駛入機車左轉待轉區,告訴人之乙車則往靠近外側車道、內側車道間之分向線方向之路中間方向略呈左轉行駛,兩車均未人車倒地,但告訴人有呈現人從座墊上往前、往下移動,兩腳著地,兩手握把手彎曲平舉之支撐動作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9至171頁)。堪信案發時、地,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輕微擦撞後,兩車有停下且皆未人車倒地,但告訴人於擦撞當時有「呈現人從座墊上往前、往下移動,兩腳著地,兩手握把手彎曲平舉之支撐動作」等情,可以認定。次查,經本院分別向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函查結果,成大醫院函覆謂:「患者(即告訴人,下同)於0000-00-00於本院初診,當時患者提供外院X光片,外院片0000-00-00顯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隨後在0000-00-00MRI顯示第五腰椎椎弓處有假性關節變化,患部訊號也呈現是近期受損的跡象。0000-00-00CT顯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處為銳角線條,意謂應是近期斷裂。基於以上MRI與CT的影像證據,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應是後天造成,至於是否與0000-00-00的車禍有相關,時序上來看,可能有。」,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4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另臺南醫院函覆謂:「根據成大醫院11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所示第五腰椎確實有椎弓斷裂滑脫,影像樣貌應是新傷,如骨折斷面尖銳,與112年7月16日的意外事件應有關聯。」,「病人蘇淑真於112年12月22日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至成大醫院就診,其傷勢與112年7月16日之車禍碰撞,可能有因果關係。」,有臺南醫院113年10月14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4年1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18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擦撞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事,自不可採。
⒉至於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擦撞事故另受有頭痛(疑似左側椎動脈症候群引起)、頭部外傷、左側椎動脈異常併左側腦幹壓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椎動脈壓迫症候群等傷害云云,雖據告訴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1至123頁)、 承恩 大橋中醫診所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7頁),惟查,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輕微擦撞,兩車均未人車倒地,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且經本院分別向奇美醫院、承恩大橋中醫診所函查結果,奇美醫院函覆謂:「0000000brainMRI除了左側椎動脈壓迫症候群,沒有看到其他頭部損傷,左側椎動脈壓迫症候群跟車禍碰撞事故可能沒有因果關係。」,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4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情摘要3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9頁);承恩大橋中醫診所函覆謂:「患者蘇淑真因7/16發生車禍,自述頭部受到撞擊,伴隨頭暈,於112年7月29日當診依其主訴給予治療,並囑至西醫就診,因7/16至7/29已逾2週,中醫部分依患者主訴與病史給予治療,頭部損傷與車禍關係無法確定……,」,有承恩大橋中醫診所113南分院 瑞刑孝 113交上易538字第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尚難認告訴人所受頭痛(疑似左側椎動脈症候群引起)、頭部外傷、左側椎動脈異常併左側腦幹壓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椎動脈壓迫症候群等傷害,確與本件車禍擦撞事故有關,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及上開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甲、乙車均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之後甲車右偏行駛,乙車則左偏行駛(以路面白色箭頭為判斷基準),因而導致擦撞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別右偏、左偏行駛,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2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94157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案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擦撞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同有肇事責任,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112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警卷第5至7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乙車擦撞後,告訴人為維持乙車之車體平衡而須用盡全力緊握機車把手,於施力之過程中自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原判決遽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有不當。從而,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害較原判決所載之傷勢為重,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罰,實屬過輕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擦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論敘如前。原判決認為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擦撞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擦撞事故除受有右小腿左足鈍傷、左前臂、左手掌、雙膝、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外,另尚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左足鈍傷、左前臂、左手掌、雙膝、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傷勢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告訴人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擦撞事故有關,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存有歧見,致無法進行協調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6月7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被告【林佳蔚】部分
1.112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P5-7)
2.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3-4)
3.113年1月25日(10:4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17-19)
4.113年1月25日(11:2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21-22)
5.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45-151)
6.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2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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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部分
一、證人【蘇淑真】(告訴人)
1.112年11月24日警詢警詢筆錄(警卷P9-10)
2.112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P11一13)
3.113年1月25日(10:4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18-19)
4.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50-151)
5.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22、128、133-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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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物證部分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P15-19)
2.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截圖11張、監視器光碟(警卷P21-33、35-45、卷末光碟存放袋)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6日、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P49、偵卷P41)
4.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P61-67)
5.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30日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偵卷P69-74)
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P79-82)
7.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案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491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