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黃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提供本件幣安錢包,予其在菲律賓所任職服務外包公司具業務往來之線上博弈代理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少亦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就泰達幣之來源、對象及如何分紅,於警、偵、審各階段之說法均有所不同。㈡被告客觀上讓某不知名之海外線上博弈代理業者,得任意並隨時取用其幣安電子錢包為金流流轉,而被告僅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即可獲博弈代理業者每月不等之分紅,此部分應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意。更何況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無法判斷其如何投資、如何因此得以分紅之具體過程。又若果如被告所辯,該海外線上博弈代理之業務量龐大,實無對外向被告取得幣安電子錢包之必要,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電子錢包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此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 王瑞絃 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後,該等泰達幣當中雖然至少有部分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即第2層至第5層錢包),並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被告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為「0x4B226d4D5B270eCZ0000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等節,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5至57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然,依前揭金流明細可看出,該等泰達幣自第1層錢包層轉至第5層錢包之時間,皆係介於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之當日13時17分許至14時39分許間,惟上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間,已係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許,距離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相隔達約2週之久;且轉入之泰達幣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數目均有極大差距。何況,觀以卷附之幣流分析擷圖資料足見,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之前,第5層錢包業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6時4分、16時6分、16時34分、21時24分及21時25分許,自其他電子錢包接收泰達幣6,299.809462、6,299.809462、200,000、64,000及1,000顆乙情(原審卷第42頁)。則上開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之1,870顆泰達幣,既然距告訴人遭詐騙日起已相隔一段時間,與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通常係於極短時間內,在數電子錢包間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模式,已屬有間;再者,該轉入之泰達幣數量與告訴人遭詐而轉出之數額已有不小差距,且第5層錢包在轉出該1,870顆泰達幣前,尚有收受其他錢包所轉進之泰達幣,是被告以本件幣安錢包接收該1,870顆泰達幣之情形,實難遽認其目的係為隱匿告訴人遭詐之泰達幣,更不排除係基於其他交易活動所為,而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甚為薄弱,能否逕謂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非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以本件幣安錢包接收該1,870顆泰達幣之原因,係受友人「 老八 」邀請投資10萬元人民幣,「老八」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83、95至98頁)。而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本件幣安錢包自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述1,870顆泰達幣),且於112年10月間及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5層錢包轉入,另於112年8月及9月間,係由c17C2之電子錢包轉入,於113年1月及2月間,係由78F6e之電子錢包轉入。則以該轉入來源之電子錢包地址有所重複,且除前述1,870顆泰達幣外,其餘部分並未遭查獲涉有詐欺或洗錢情事,堪認被告所辯此部分係投資某友人事業之獲利乙節,尚非完全無據。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將本件電子錢包提供予博弈代理業者使用,認被告至少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電子錢包均係由其使用,未曾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且「老八」匯入之泰達幣均仍在本件電子錢包內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依現存之卷內證據,尚無該轉入之1,870顆泰達幣,再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資料,且本件電子錢包既有每月從固定之數個電子錢包當中,匯入數量相當之泰達幣,亦不似有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件電子錢包之使用權交予他人。從而,堪認被告僅係將本件電子錢包之地址提供予友人匯入泰達幣,並非將本件電子錢包交給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利用該電子錢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對於為何會有該1,870顆泰達幣匯入其本件電子錢包乙節,固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其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尚屬合致,且有前揭證據可佐,難認完全無據,已敘述如上;何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聯絡,抑或有何提供本件電子錢包予他人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主觀犯意之情,自不得僅因其供述有所不同,即逕認其涉有何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抑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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