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格公司)
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及95年8月29日,邀同訴
外人 徐福隆 (更名 徐旭騰 )、 林榮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100年6月22日及100年8月29日。詎料被告僅清償部份本
金及至99年10月22日及99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即未能依約
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
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約定訴外人金格
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額清償責任,此有本票、
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證,原告並已於99年11月29日起訴請
求金格公司等返還借款。
(二)查訴外人金格公司另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並背書交付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詎料分別經於99
年10月18日及99年11月3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之理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兩紙為證,目前訴外人金格
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況中,亦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
款,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又因前開支票上已經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故除訴外人金格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
上開票據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金格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
依票據及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金格公司32575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金格公司23650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格公司向原告借用貸款2筆,迄未
清償完畢,而訴外人金格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因訴外人金格公
司怠於行使其票據債權,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
,請求被告向訴外人金格公司給付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票、借據、
授信約定書影本共三份及99年10月11日訪查金格公司照片乙
紙等件影本為證,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金格公司
得否行使票款債權?原告得否主張行使代位權?
二、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
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
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
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金格公司背書交付原告
供作借款之擔保現在原告持有中,訴外人金格公司若欲行使
票據權利,可向原告要求取回,但是通常原告不會還給訴外
人金格公司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
2張為證,則訴外人金格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甚明,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訴外人金格公司尚無向付款人即被告直
接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
三、再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若債務人自己並無
票據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訴外人金格公
司並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訴外人
金格公司尚無向付款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業如上
述,則縱原告為訴外人金格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金格公司
既無從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支票在原告持有中,訴外人金格公司尚無
向付款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金格公司32575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應
給付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236500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臺灣中小企業銀│99.10.18│99.10.18│325750元│AW0000000│
││行中和分行│││││
├──┼───────┼────┼────┼────┼─────┤
│2│臺灣中小企業銀│99.11.03│99.11.03│236500元│AW0000000│
││行中和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