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淑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R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由 王志成 駕駛,行經基隆市○○路時,因未依規定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在卷。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係由靠行司機王志成自備車輛,而由異議人交付上開車牌懸掛使用,故本件違規應歸責於王志成,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車輛係由王志成向異議人公司所購買,並以異議人名義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由王志成按期繳交本息,並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時,異議人應出具證明由王志成向監理機關申請在行車執照上加註姓名,此為證人王志成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據。而該車由異議人交車予王志成時,已將車身依規定漆為黃色,車門上載有異議人公司之名稱,而車頂燈亦已裝設,惟並未設置職業登記證之插座等情,已據證人王志成結證屬實,並為到庭之異議人代表人潘淑媺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該車輛實係由異議人以供證人營業之目的出售予證人,且就該車輛依規定須具備之顏色、車頂燈及車門上車行名稱等予以裝設後始交付之,並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後始在行車執照上加註證人姓名,足認異議人對於該車並非毫無管領之能力,實有在交車之時即行裝設職業登記證插座或督促證人應自行裝設之責。然異議人於交車之時並未設置,復未有效督促證人自行裝設,尚難認其非可歸責之人,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歸責於駕駛人王志成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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