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尚未考取執業登記證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向 張潤民 借得計程車駕駛時,基於偽造並行使文書故意,擅自將 張君 所有第一五四○四一號「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取出,浮貼照片並雙面彩色影印─同時影印偽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查驗訖,八十八年十月八月,北市警⑼」印文一枚於背面,而偽造同一編號但相片為甲○○之執業登記證一張,旋將原證件返還原車,偽造證件則擺設於B四─三0三號計程車(下稱:周車)做為營業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執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張潤民。嗣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撫遠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六、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⑵張潤民於警訊指述(見偵卷八頁背面)。
⑶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扣案。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 周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右述查驗印文(本件「查驗訖,八十八年十月八月,北市警⑼」印文並未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不屬於印信條例所規定公印─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管理機關與真正持有人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之文書,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查驗訖,八十八年十月八月,北市警⑼」印文,已附隨於文件內,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單獨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