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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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家明(下稱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即111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112年度易字第348號)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之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含之各罪(即111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44號、112年度易字第348號)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