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斌祐具保人王彥翰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斌祐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王彥翰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