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占為己有,行為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前開行動電話復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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