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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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對於依法制作詢問筆錄職務之警員,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不要臉、雜碎」等穢語辱罵,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酒裝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穢語辱罵,藐視公權力,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且警員 徐添賢 亦表示原諒及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