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參台、魔法球壹台、劍龍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上述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⑵證人 楊維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上述地點把玩電子遊戲機、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⑷現場照片三張、⑸電子遊戲機機檯五台及其內之IC板各一塊、⑹電子遊戲機機檯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輕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魔法球一台、劍龍一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三千六百三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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