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行經彰化市○○路時,拾得他人所遺失之鐵鎚一把及鉗子、氣動鈑手套各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前述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乙○○因無工作,欠缺生活費用,於行經甲○○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十一之一、二號已歇業之新樂園KTV時,突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揭拾獲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及鉗子、氣動鈑手套各一支,將該已歇業之KTV鋁門框二個(長寬各約六乘七公尺,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卸下欲圖變賣,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鐵鎚一把及鉗子、氣動鈑手套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有被告所拾獲供行竊所用之鐵鎚一把及鉗子、氣動鈑手套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一把及鉗子、氣動鈑手套各一支,均屬金屬製成,便於持握,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前雖有二次竊盜前科,惟該二次竊盜犯行,被告均係因無工作收入,為換取生活費用所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確定判決書二件在卷可憑,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坦承本件之竊盜犯行,亦係迫於生計,始臨時起意,全卷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賴竊盜為業,加諸以被告行竊所得,實亦不足恃以為生,是公訴人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為中度智障之人(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可佐),謀生不易,為牟取生活費用而竊取財物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鐵鎚一把及鉗子、氣動鈑手套各一支,乃被告所拾獲,非為被告所有,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另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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