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增甲○○之犯罪動機:「緣甲○○與乙○○間有資金往來,因乙○○欲取回所借款項,惟甲○○仍無力清償債務,為商求乙○○延後取回款項,竟思變造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之方式,以證明其向乙○○所借貸之款項,仍存放於萬泰商業銀行內,準備供其將來投標工程之押標金所用,暫無法將所借貸款項償還」,及犯罪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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