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湖山寺」前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起駛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外,並應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廣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行人狀況,貿然快速倒車起駛,以致該車之後保險桿撞擊當時站立在車後之 韓財丁 ,使韓財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與韓財丁之妻丁○○○、子戊○○共同協力將韓財丁送醫急救後,仍成失智症之重傷害。甲○○並於上開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與戊○○一起到梅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財丁之妻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戊○○關於上開肇事過程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七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按。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簡稱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六一頁)及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雲醫歷字第0三三八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韓財丁病歷影本一份(審理卷第七八至八三頁)、與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審理卷第八五頁)暨所附被害人韓財丁病歷影本一冊附卷可參,足信無誤。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足信無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狀況,即貿然倒車起駛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而一般行人遭車禍撞擊跌倒後,均有可能造成上開之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之狀態等語。告訴人並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轉送至長庚醫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返家療養後,又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醫院)行開顱手術後,呈昏迷狀態;嗣於同年八月一日轉院至新竹醫院治療,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可能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指述被害人於上開期日自長庚醫院返家療養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彰基醫院行開顱術後呈昏迷狀態,並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雖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偵查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審理卷第九八、九九頁)及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二八一九號函(審理卷第一二三頁)可參,雖足信屬實。
(二)然被害人之所以又於上開期日送往彰基醫院行開顱術,係由於其在家療養期間跌倒,造成神智不清,經檢查發現被害人有左側腦膜下血腫所致,有彰基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0000000函載明:「...據家屬描述是在家裡跌倒...」等語可按(審理卷第一二四頁),且為告訴人及證人戊○○所是認,足信無誤。且上開醫院函並載稱:被害人經檢查發現有舊血塊與新血塊混合在一起,所以有部份是上次留下來的慢性腦膜下血腫,一部份是新出血,且被害人因心臟病,有服用抗凝血藥物,較容易造成顱內出血等語。可見,被害人上開神智不清而必須進行開顱手術,其直接原因係由於被害人跌倒造成顱內出血所致,並非全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遺留之舊血塊所造成。
因此,尚難認與本件車禍肇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害人自上開期日後神智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並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自不應就上開被害人神智不清及死亡之結果負責。公訴人及告訴人上開指述意旨,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後,仍導致失智症,難以治癒,有上開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之病歷可參,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該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與證人戊○○一起到梅林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之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乙○○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足信屬實;被告並於嗣後接受裁判,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證人戊○○一起向警方報案當時,被告係走在證人戊○○後面,故被告向警方坦承肇事時,警方已因證人戊○○之陳述而知悉被告肇事,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與證人戊○○一起向警方報案並坦承犯行,當不因其走在證人之前或之後,或係由證人或被告自己向警方供述案情,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故告訴人前揭所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應與前揭自首減輕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未注意車後行人倒車起駛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一起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與造成被害人上開重傷害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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