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其又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台中市○○區○○路段汽車旅館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藍成四巷四號旁之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七公克)、玻璃吸食器壹組。
㈡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為警查獲。
㈢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里鎮○○街、東榮路,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報告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一四六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點七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外,尚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嗣亦經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合一審理,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合一審判。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不知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七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雖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