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夫妻間之情感即有不睦。 陳三棋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七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二七之十三號住處,於酒後因細故與乙○○大起爭執,陳三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持圾垃桶、煙灰缸等物品,丟擲乙○○之背部,並以手抓其部撞向牆壁,使乙○○受有左頸部線性淺裂傷(八公分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三棋固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丟擲及毆打之行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照片二幀及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觀諸照片及診斷書所示:該傷呈線狀,且於後頸處。顯示係受人以抓捏所致,此與告訴人所訴大致相符。是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關係,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有違善良民風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