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4850─GA」一面遭警方查扣,為使用該部小客車而避免遭警攔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彰化縣彰化巿萬安里建國南路三十六巷四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為「8Q─8976」號),得手後旋即於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黑色噴漆於上述竊得車牌之背面書寫「0485─GA」字樣,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車牌背面凹凸不平,偽造之效果不佳,乙○○乃未予使用,逕將該面車牌之正面(即「8Q─8976」號)懸掛於其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下方,以取代被查扣之車牌。嗣於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失竊之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0面扣案可佐,查該面車牌背面有黑色噴漆所書寫「0485─GA」號字樣,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含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是核被告以噴漆偽造車牌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車牌被查扣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偽造車牌後未予行使,仍懸掛原車牌號碼而對被害人及公眾利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丙○○所失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