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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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指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街停車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限繳交停車費用,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第G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仍未依應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惟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是否為異議人駕駛已不復記憶。⑵本案發生後台中市收費處現場無人在場,事後又未曾通知補繳,遽而處異議人以行政罰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辯稱對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違規事實,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是否為自己所駕駛所致,惟其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並不爭執,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而為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二)次異議人辯稱:收費處現場無人在場致不得其門繳交停車費等語,核與前述不復記憶之言已屬矛盾,況台中市停車收費設有代收服務,並附記文字於通知單內容如下:⑴向本市任何一位公有路邊停車場管理員繳納。⑵至本府第二辦公大樓一樓繳納。(自由路二段五三號)。⑶向全省五家超商(統一、全家、O
K、萊爾富、福客多)繳納。異議人不能推為不知,所辯即難謂有理。
(三)再本件地方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權利之發生,理論上,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為學理上所稱之公物利用的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該事實行為負有繳費義務,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停車繳費通知單已有期限規定,自無庸再發通知補繳始得予以舉發該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