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續由該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機關認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八二五八號尿液檢驗單及該院中山醫港九二川桓字第九二六二七號函附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有該局調科壹科字第九七○○○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