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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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肆公克及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四公克及○‧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八二七一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四公克及○‧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期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四公克及○‧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