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雲林縣○○鎮○○路五一六之二號(按應係五十六之二號之誤)「麗都茶藝館」老闆之子,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原告與訴外人 廖宏仁 在該茶藝館消費後,因消費金額疑有灌水,在櫃檯與該茶藝館員工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原告持以付款之信用卡掉落地上,原告蹲下撿拾信用卡,被告亦蹲下幫忙,原告順勢撥開被告之手,益發引起被告之不滿。當時,被告明知原告配戴眼鏡,其如出手毆擊原告臉部,客觀上可能擊中眼鏡,導致破碎之鏡片插入眼球,而發生失明之結果,且有預見之可能,詎被告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原告之臉部,以致原告所戴眼鏡之鏡片破碎,碎片插入右眼,受有右眼眼球破裂、眼瞼裂傷及水晶體破裂摘除之傷害,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減退至○‧○一以下,而造成一目視能毀敗(失明)之重傷結果。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二)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重傷,核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⑵勞動損失:原告本為職業司機,年薪七十二萬元,因本件傷害造成一眼失明,無
法再從事駕駛職業車輛之業務,而僅能從事內勤行政管理工作,薪資減為每月二萬八千元,喪失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六十。又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受傷時,尚未滿三十三歲,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得以從事勞動之期間尚有二十七年,每年之勞動損失為四十三萬二千元(按減少百分之六十計算),一次請求賠償,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七百五十七萬六百八十四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⑶慰撫金:原告畢業於臺灣省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原受僱於進育汽車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車輛管理經理兼職業司機,目前則從事驗車等單純之內勤工作,並已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於小學二年級及幼稚園。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痛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任及經濟能力,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但迄未據賠償分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薪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汽車駕駛執照二枚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六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因結帳問題,與訴外人廖宏仁、 廖恆煌 中之一人互相拉扯,而不慎跌倒,撞及冰箱之玻璃,以致受傷,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之右眼是否確已失明,並非毫無疑問,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僅有國中二年級肄業之學歷,以前曾擔任水電工,目前則無工作,亦無財產,並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右眼是否確已失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卷宗全部,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廖宏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五十六之二號麗都茶藝館櫃檯處,因消費金額疑遭灌水,與該茶藝館員工發生爭執,嗣因伊持以付款之信用卡掉落地上,被告(該茶藝館老闆之子)蹲下幫忙撿拾,伊撥開被告之手,益發引起被告之不滿,乃出手毆擊伊之臉部,致伊所配戴眼鏡之鏡片破裂,碎片插入右眼,受有右眼眼球破裂、眼瞼裂傷及水晶體破裂摘除之傷害,視力減退至○‧○一以下而失明。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並減少勞動收入至少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應由被告賠償,此外,被告應另賠償伊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結帳問題與訴外人廖宏仁、廖恆煌中之一人互相拉扯,不慎跌倒撞及冰箱之玻璃,以致受有本件傷害,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且原告是否確已失明並非毫無疑問,原告對伊請求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擊中臉部,以致所配戴之眼鏡破裂,碎片插入右眼,致受有右眼球破裂、眼瞼裂傷及水晶體破裂摘除,視力減退至○‧○一以下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六紙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復經證人廖宏仁、廖恆煌於刑案偵審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乃因與廖宏仁或廖恆煌拉扯,以致跌倒撞及冰箱之玻璃而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兩造及廖恆煌於刑案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原告及廖恆煌則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七九八二六號測謊報告書可參。且刑案審判中,被告所舉證人 謝應瑞 雖證稱:「‧‧‧‧被告剛好從外面走進來‧‧‧‧告訴他們不要在這裡吵架,被害人(按即原告)就打了被告一拳,出版社的客人(指廖宏仁),就從後面抱住被害人,雙方在拉扯中‧‧‧‧被害人的頭,就撞進去冰箱裡面,滿頭都流血‧‧‧‧」、「因為出版社的客人從被害人後面抱住,被害人左右搖晃,身體微彎,就『正面』衝向玻璃」、「(冰箱)兩層玻璃都碎掉」,但又證稱:「被害人撞到玻璃後,人就往後彈。當時他的朋友,還抱住他。」既謂原告之頭部撞破冰箱玻璃而進入冰箱內,又謂原告之頭部撞到玻璃後,人往後彈,顯屬矛盾。且被告於刑案審判中原稱:「‧‧‧‧我就上前詢問,結果被害人就打我一拳,被害人在旁的朋友,就幫忙拉開被害人,而在拉扯間,被害人就摔倒,且他的『側面』就撞到店裡面放啤酒之冰箱的玻璃。」與謝應瑞所證原告係正面撞向冰箱玻璃,互有出入。徵諸謝應瑞乃麗都茶藝館之經理,而被告則係該茶藝館老闆之子,謝應瑞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又與廖宏仁、廖恆煌所證不符,堪認係迴護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在刑案審判中所舉證人 黃春美 、 林淑華 ,前者證稱:被告係在原告受傷之後才到現場云云,顯與前述被告及謝應瑞之說詞不符,後者證稱:有聽到吵雜聲,但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的情形等語,則與本件事實無直接關連,其等之證詞自均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乃因與廖宏仁或廖恆煌拉扯而撞及冰箱玻璃受傷,並非遭伊毆打以致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目前右眼裸視零點零壹以下之情彩,雖有光感反應,但視覺機能很差,只能於眼前三十公分辨(別)手動,看到的影像很模糊,無法閱讀報章雜誌,看不到眼前的字體(以上均指單用右眼的視覺機能),無法以戴眼鏡來矯正視力,但針對角膜及水晶體受傷之後續處理,可考慮未來幾年內行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來改善視覺機能,但恢復之結果、程度難以預期,需視手術後傷口之情形而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附於刑事卷內可參,且前引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驗傷診所書亦載明:「(原告)右眼‧‧‧‧(已)無水晶體‧‧‧‧右眼視力僅可辨別手動於四十公分之距離,且無法矯正。」是原告之右眼目前既已無法閱讀報章雜誌,又僅能於三、四十公分之短距離內辨別手動,且影像極為模糊,原告主張其右眼業已失明,自堪採信。被告對此提出質疑,殊無足取,從而即無依其聲請再送鑑定之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關於失明之重傷結果則係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損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三十六紙為證,惟查: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二)參照),原告提出之收據中編號4、
21、26、34四紙均屬診斷書費用之教據,其餘三十二紙收據所載金額合計僅有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二)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原在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輛管理經理兼職業司機,年薪七十二萬元,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失明後,無法繼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改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遂改任同公司內勤行政管理工作,薪資減為每月二萬八千元(每年三十三萬六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津收據各一件及汽車駕駛執照二枚可證。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六十歲,原告現年未滿三十三歲,至少尚有二十七年得以從事勞動工作。又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此次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包括:須雙眼平衡、立體感之動作,如開車、精細工作等等皆受影響,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7011號函在卷可稽,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殘廢等級應屬「一目失明」之八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則約為百分之六一‧五二,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自屬可採。準上所述,原告每年之勞動損失為四十三萬二千元(七十二萬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原告一次請求二十七年之勞動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利率週年百分之五)後,其金額高達七百五十萬餘元(43.2x17.378953),原告僅請求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自無不合。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致右眼失明,無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自必感受到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又依兩造之陳述、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本院函查之兩造財產資料,原告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原任經理兼職業司機,年薪七十二萬元,且有多項投資、租賃及利息所得,被告則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學歷,曾任水電工,目前並無工作,且查無財產,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相當。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